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已初步建立起来并日益完善,有力地推动和保障了我国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但同时也应当看到,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体系中,还存在着不少不合理的现象,特别是一些部门和地方所制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与国家大法相违背的现象比较突出。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法律体系主要是由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所组成的。其中宪法和法律是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在法律体系中属于上位法,而其他各种法律规范则是由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所属的行政管理直属机构制定的,属于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下位法的规定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部门和地方制定的下位法违背相关上位法、执法机关优先执行下位法而无视上位法的现象还时有发生。例如《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样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明确规定了企业对执法部门的抽检结果有提出复检的权利,《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但是相关执法部门所制定的一些行政规章和国家标准(例如GB4789.1-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总则》、CCGF120.4-2010《果、蔬汁饮料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及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却往往规定产品的微生物指标不允许复检。这显然是与《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等上位法的规定相冲突的。而各级执法机关往往是依照上级业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而不执行相关上位法,导致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剥夺,造成法律适用混乱无序的局面。
类似的现象在经济领域表现的尤为明显,限制和妨害了企业正常的经营行为,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建议全国人大加大对现行法律规范的清理力度,特别是对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的审查,对于一些部门和地方制定的违反上位法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尽快予以废除,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统一。